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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4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因土地使用与租住在本区唐镇新虹村的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为泄愤,携带打火机及事先偷盗的汽油至上述地点,倾洒汽油后用打火机点燃,致由李某某建造并由李某某等人租住的五间房屋被烧毁。各名被害人因及时发现而未造成人员伤亡。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应予没收。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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