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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2
(2013)浦刑初字第4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祝桥镇某建材市场内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后将郭某推倒在地,致使郭某右手臂被地面广告牌划伤。经鉴定,郭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下段及右前臂上段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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