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本区川周公路行驶至康沈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54mg/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冒用他人驾驶证接受调查,以逃避法律追究。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同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登记信息查询,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