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至本区祝桥镇盐朝公路942号处,拦下施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欲强行上车,因施某某拒绝开门,被告人唐某某遂辱骂施某某,并用雨刮器砸碎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2,310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3,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施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照片,证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