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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
(2013)浦刑初字第4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百货店期间,非法购进“虫草补肾王”、“虫草鹿鞭丸”、“虫草牛鞭”、“极品伟哥”等药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查获上述各类药品共计264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清点记录,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的函,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假药而故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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