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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
(2013)浦刑初字第4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9******5106,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3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1,008.29元。
  2、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5201******9787,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8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2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2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5,635.88元。
  3、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5420,额度为人民币45,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2年6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45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37,401.50元。
  4、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5218******9885,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17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2年6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3,8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1,540.84元。
  5、2011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4984******9105,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5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2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6,253.07元。
  6、2011年10月,被告人邱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2502,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25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2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8,759.05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退缴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上海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兴业银行还款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0,59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退赔了透支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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