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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刑初字第1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某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唐某电话联系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后,指使被告人潘某某前去交易,潘某某则又派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后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地铁站旁某某酒店大厅,出售1.8克冰毒给代替唐某前来交易的王某某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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