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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
(2013)浦刑初字第4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京路双桥路附近,与相约前来的刘某、马某、王某某等人相约斗殴,致刘某、马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戴某某、周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斗殴时虽然同伙有持械行为,但其本人没有持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持械情节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京路双桥路附近,与相约前来的刘某、马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进行斗殴,致刘某、马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右尺桡关节损伤及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臂部皮肤划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马某所受损伤为头皮裂创、左手臂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琐事与刘某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后其托周某某找到王某某等人并于2013年8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京路双桥路附近与对方斗殴,其所在的一方大约有二、三十人,其中有二、三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对方大约四、五个人,双方见面后没说几句自己方的人就有的挥舞着钢管,有的拳打脚踢将对方的人一阵乱打,其感到害怕就和周某某先离开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与刘某发生矛盾后答应为戴某某找人打架,后其找到王某某并由其二人纠集多人于2013年8月26日与刘某等人进行斗殴,并证实打架时有人拿着钢管追打对方的人。
  3、证人马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与戴某某等人相约于2013年8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京路双桥路附近打架,后其三人于上述地址与对方斗殴并被对方持钢管打伤。
  4、证人刘某、李某某、董某某、代某的证言证实,其被王某某、周某某纠集并在2013年8月26日参与了斗殴的过程。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让他人准备了六、七根钢管,双方到达约定斗殴的地点后说了几句,其所在方的人就一拥而上,有的用钢管抡,有的拳打脚踢对对方的三个人一阵乱打。
  6、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马某的伤势均构成了轻微伤。
  7、上海市初中学生学籍卡、上海市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学籍卡、学生学籍信息确认表证实,参与斗殴的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日双方在打架时,被告人王某某一方有多人持钢管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情节也供认不讳,因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每个被告人都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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