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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
(2013)浦刑初字第47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九思队九思堂某室晶乐茶园内,因对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朋友在李唱歌后不鼓掌心生怒气,遂无故挥拳击打被告人梁某某面部。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朋友见状即予以还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姚志、张连杰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锐器作用致左颞顶部、左额颞部、左面颊部、颈部、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其中左面颊部的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姚志因锐器作用致左肘背部皮肤创二处,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连杰因锐器作用致左腕背部皮肤创二处,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等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徐福定、夏秋平、沈金华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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