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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
(2013)浦刑初字第4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杨高中路10弄1支弄门口对面马路设摊,因姜某某停放车辆挡住其修车摊位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姜某某及其儿子姜某至被告人吴某某摊位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姜某打伤。经鉴定,姜某遭外力致右侧枕部、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腰、胸、右肘部皮肤挫擦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姜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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