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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11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底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伙同张某(已判决)在徐甲、徐乙(均已判决)共同经营的绍兴市区××宾馆××楼××台球室内摆放“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蓝色捕鱼游戏机1台,开设赌博场所,供客户进行赌博。并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台球室经营者徐甲等各占股三分之一,由张某负责看管赌博机,并对赌博机进行刷分、清零和修理等工作,徐甲和戴某某(已判决)分别在白某和晚上负责记账、管理等工作,徐乙负责保管营利收入,同时雇佣贾某某(已判决)作为服务员负责为赌客上下分。直至2013年3月6日20时4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等人经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未清退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蓝色捕鱼游戏机是张某在2013年过年时去台球室里摆放的,其当时已经从合伙中退出,并不知情;赌博机的获利其只分到1万多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伙同张某(已判决)在徐甲、徐乙(均已判决)共同经营的绍兴市区南都宾馆4楼零点台球室内摆放“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蓝色捕鱼游戏机1台,开设赌博场所,供客户进行赌博。并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台球室经营者徐甲等各占股三分之一,由张某负责看管赌博机,并对赌博机进行刷分、清零和修理等工作,徐甲和戴某某(已判决)分别在白某和晚上负责记账、管理等工作,徐乙负责保管营利收入,同时雇佣贾某某(已判决)作为服务员负责为赌客上下分。直至2013年3月6日20时40分被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等人经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未清退赃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别人都叫其“阿某”。2012年上半年其跟绍兴市区××宾馆××楼的××台球室老板商量在他们的台球室里放赌博机,大家共同获利。其主要是摆放赌博机并从中获利,张某(绰号“玉龙”)在台球室里管理赌博机,对赌博机进行修理、刷分、分数清零、晚上和台球室的老板戴某某、徐乙、徐甲对账,监督他们赌博机收入情况。贾某某每天给赌博机上下分,每天晚上结束会把钱交给台球室老板。其和张某、台球室老板按1︰1︰1进行分红。

  2、非同案共犯张某(绰号“玉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底的时候,“阿某”在绍兴市区××宾馆××球室里放了一台“海洋之星”的赌博游戏机,其也去玩过。大概5月份的时候,那台机器出了点故障,其把赌博机修好了,“阿某”见其会修赌博机,就让其替他去管,好处是其没钱用的时候可以在赌博机收入里面开支,其答应了。参与管理赌博机的主要是“阿某”、其和台球室的大老板、二老板戴某某和戴的老婆,还是招聘的服务员贾某某。其负责看着赌博机,防止有人做手脚,如果有人输多了就让服务员帮他们多上点分,算返点,然后就是帮赌博机进行刷分、清零和修理等工作。其每天晚上跟台球室老板戴某某和戴的老婆对账。台球室的大老板基本负责白某的记账工作,戴某某负责晚上的记账和对账工作,戴某某的老婆负责管理赌博机收入的钱,分红的时候也是找她拿钱。贾某某是专门为赌博机上下分、记账的工作人员,他的工资“阿某”说给他1200元到1800元左右一个月,让其自己看着办,其就给了他1200元固定工资外加加班费,每个月1500元左右,钱都是从赌博机的营利直接支付的。台球室老板和“阿某”之间分成其不清楚,只知道台球室也有股份的,分红某本上是“阿某”在参与的,“阿某”有时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向老板娘拿钱,然后其把钱给“阿某”的女朋友,她会负责把钱给“阿某”。到2013年年前,“阿某”提议扩大规模,又拿钱买了一台新的捕鱼机,直到被公安机关某获,赌博机总的营利至少在20万元以上。经张某辨认,被告人杨×即“阿某”。

  3、非同案共犯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阿某”到其台球室里来摆了一台捕鱼机,还有一个东北人“玉龙”是“阿某”的朋友,“阿某”说也要入股,按照1︰1︰1的比例分红,也就是“阿某”和“玉龙”两个人占三分之二,台球室占三分之一,其和其妹妹、妹夫两夫妻再对半分。每天玩的人至少三、四十左右。2013年2月初,“阿某”从赌博机的营利中拿了近2万元,又去买了一台捕鱼机。“阿某”是赌博机实际的老板;“玉龙”是看赌博机的,主要是看着账本;其负责白某的管理、记账;其妹夫戴某某和妹妹徐乙负责晚上的记账、对账,其妹妹负责保管营利。贾某某是台球室的服务员,也是捕鱼机的服务员,他的工资是“玉龙”规定的,台球室只负责发放工资。直到3月6日被公安机关某获,赌博机的收入至少在20万元左右,台球室共分到35300元,“阿某”和“玉龙”分到7万元左右,其他的钱都是“阿某”开支掉的,包括购买新的捕鱼机的钱、请客、日常消费和工资等等。其后来知道“玉龙”的名字叫张某,“阿某”的名字叫杨×。

  4、非同案共犯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台球室在2012年4月底开始摆放赌博机,参与的人有其和徐乙、徐甲、“阿某”、“玉龙”,其五人都是股东,分红是台球室拿三分之一,“阿某”和“玉龙”拿三分之二,他们两人之间怎么分的其不清楚,台球室内部的分红是其和其老婆徐乙拿二分之一,大哥徐甲拿二分之一。徐甲是负责白某赌博机的管理、收支情况记录,其负责晚上的管理、记账以及晚上结束的时候对账,最后把钱都交给其老婆保管。“玉龙”每天都在,负责看管整个赌博机的运营情况,维修赌博机,对赌博机的赔率进行调整、刷分、分数清零等工作,每天结束的时候“玉龙”都参与对账。“阿某”主要就是股东的身份,赌博机也是他拿来的,“玉龙”是他安排在台球室里管理赌博机的。贾某某是给客人上下分、收钱退钱,他的工资是“玉龙”发的,直接从赌博机的收入里面开支。大半年下来,赌博机的收入大概在20万元左右,台球室总共分到35300元,“阿某”和“玉龙”分到7万多元,其余的钱都是“阿某”和“玉龙”开销掉了,分红的情况都记在账本上。

  5、非同案共犯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底,“阿某”来台球室里放了赌博机,“玉龙”是“阿某”派来管赌博机的,赌博机营利台球室分成三分之一,“阿某”和“玉龙”分三分之二,“玉龙”和“阿某”之间怎么分其不清楚。其和其老公戴某某、其哥哥徐甲也参与赌博机的管理,跟“玉龙”对账。贾某某是给赌博机上下分的。到被公安机关某获时止,赌博机的营利总共20万左右,台球室共分到35300元,“阿某”和“玉龙”分到7万多元,其余的钱都是“阿某”和“玉龙”开销掉了。每次分红的时候基本都是“阿某”电话打过来,有时候打给其,有时候打给“玉龙”,其就把赌博机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红,分红的情况都记在账本上。其后来知道“阿某”的名字叫杨×,“玉龙”的名字叫张某,都是东北人。经徐乙辨认,被告人杨×即“阿某”。

  6、非同案共犯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绍兴市区××宾馆××楼××球室的服务员,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东北人“东某”和“玉龙”在台球室放了赌博机,“东某”就负责分红,他叫“玉龙”在台球室里管理赌博机,“玉龙”主要就是负责修机器、刷分、分数清零和营业结束时与台球室老板对账。其帮忙管理,给赌博机上下分,晚上其把账单和老板对账。其的工资是1200元一个月,加班费是10元1小时,有时“玉龙”也给其额外的100元到300元的奖励。2012年时其既在台球室帮人摆台球,又帮“玉龙”管理赌博机,有时“玉龙”又不让其管了,直到2013年3月份被抓,其管理赌博机大概5个月左右,得到工资及奖励的钱有7000元左右。台球室是两兄妹开的,哥哥白某上班,负责赌博机的记账工作;妹妹和妹夫晚上上班,负责晚上的记账和对账工作,赌博机营利的钱都由妹妹保管。两台赌博机都是“东某”和“玉龙”买来的。其后来知道“东某”的名字叫杨×,“玉龙”的名字叫张某。

  7、证人陈某某、陈某、孙某某、黄某、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在绍兴市区××宾馆××楼××球室大厅玩过几次赌博机,2013年3月6日晚上被公安当场查获。

  8、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案被查获的“海洋之星”游戏机和蓝色捕鱼游戏机各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账单,证实2013年3月6日晚,公安机关对绍兴市区××宾馆××楼××台球室进行检查时,当场从戴某某、贾某某处分别扣押赌博机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200元、60元及账本2本、账单1张、赌博机2台。

  10、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张某、徐甲、戴某某、徐乙、贾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蓝色捕鱼游戏机是张某在2013年过年时去台球室里摆放的,其当时已经从合伙中退出,并不知情,及赌博机的获利其只分到1万多元的辩解意见,已被非同案共犯张某、徐甲、戴某某、徐乙、贾某某的一致供述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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