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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4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泥城镇卫生院一楼住院部病房内,因照顾母亲等琐事与其姐刘??发生口角,后用手拉拽刘??,致刘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刘??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吴骏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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