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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0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2009年11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2009年11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甲。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某、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沈乙(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演艺酒吧一包厢玩耍时,在观看被害人应某某玩牌过程中发生口角,而与被害人应某某发生争执,沈乙被应某某打伤后自感吃亏,为报复被害人,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崔××,叫崔帮忙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崔××即邀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七八人分乘二辆车从绍兴市上虞区赶至绍兴市区××演艺酒吧,在沈乙的指认下,被告人崔××等人冲进演艺酒吧包厢内对被害人应某某实施殴打,致应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某某系外伤致头皮创口,现愈合成疤痕,累计长度达到8.2cm,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7月11日下午17时23分,被告人崔××在绍兴市××区××中××村泾肖××号××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吕某、吕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沈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损坏明细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的前科情况,由(2009)绍虞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有犯罪前科,受人指使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崔××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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