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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甲。 绍兴市越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甲。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及其辩护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同事徐乙结识了徐的前夫被告人梅××。被告人梅××编造自己系国家建设部副部长身份等,逐步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并使李产生了爱慕之情。同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谎称其为被害人李某某去北京调动工作,需要活动费为由,向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将筹措的人民币6万元在绍兴市区某地点交付给被告人梅××。同年11月,被告人梅××从外地返回绍兴,利用两人交往的感情,以其所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李某某遂将自己位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的住宅抵押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22万5千元交付给被告人梅××。被告人梅××转身即将该笔人民币22万5千元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陆续转账支取归其个人使用。后被告人梅××又谎称其出车祸、受伤住院等情况,并虚构了警卫某陈乙的身份,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断续与被害人李某某保持联系,但一直未与被害人见面。后被害人李某某发觉上当受骗,遂于2012年6月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1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梅××在湖北省武穴市武穴火车站进站口被武某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武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应某、蔡某某、梅某、徐乙、金某某、商海水、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梅××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梅××辩解称,其向某慧芳借人民币6万元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都不存在。

  被告人梅××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犯有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故本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梅××犯有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初,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同事徐乙结识徐的前夫被告人梅××。被告人梅××编造自己系国家建设部副部长身份等,逐步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并使李产生了感情。同年五、六月间,被告人梅××谎称其为被害人李某某调北京工作,需要活动费为由,向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将筹措的人民币6万元在绍兴交付给被告人梅××。同年11月,被告人梅××从外地返回绍兴,又以其所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被害人李某某遂将自己位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的住宅抵押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2.5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梅××。11月15日,被告人梅××将该笔款项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陆续转账支取归其个人使用。后被告人梅××又谎称其出车祸、受伤住院等情况,并虚构了警卫某“陈乙”的身份,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继续与被害人李某某保持联系,但一直未与被害人见面。后被害人李某某发觉上当受骗,遂于2012年6月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1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梅××在湖北省武穴市武穴火车站进站口被武某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武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梅××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初,其通过徐乙认识了她老公“郭甲”(梅××),之后其就和“郭甲”有了接触,他自称是北京国家建设部的副部长,说是刚刚开完全国人大会议回来探亲的,渐渐地产生了感情。他说他已经和他老婆离婚了,要和其在一起,并给其去北京找工作,其就同意了。他向其要6万元钱说去北京活动,帮其找工作,其想想也好的,于是2008年5月底6月初其就把6万元现金在市区昌安立交桥下面的河清园给了“郭甲”。之后人也见不到,平时都是电话短信联系的。2008年11月份的时候,“郭甲”回绍兴探亲,他说他在柳州有一个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钱,于是其就把其房某抵押掉了,借给他22.5万元左右,他说一个月内归还,让其赎回房某。当时其很相信他,于是就在中兴路与××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门口把现金给他了,他就一个人到建设银行里把钱存了,之后一起打的去了萧山机场。因为当时其很相信他,也没有写欠条,其想堂堂国家建设部副部长不会为了这么点钱骗其的。一个月还款期到了,其打电话给他,叫他还钱,但是他不接电话,其发短信给他,他说有事抽不开身。后来其因为还不出钱,房某也过户卖掉了。当时签订了合同,就是委托蒋某某以28万的价格帮其卖出这套房某,2008年11月14日,还去公证处公证,拿到钱之后,其就把22.5万元给了梅××。2008年12月18号其坐飞机去武某找梅××,到了武某之后他的电话打不通,短信也没人回,直到当天下午的时候,一个自称郭乙警卫某的人用“郭甲”的手机给其发了一条短信,说是“郭甲”在去银行给其存款的路上出了车祸,送到医院去了,后其就回绍兴了。之后其就和“郭甲”失去了见面的机会,手机一直是那个警卫某拿着,而且联系都是通过短信,电话不肯让其打。平均每个月“郭甲”会主动给其打一个电话,其他都不会和其联系,到了2009年上半年,他说脊柱好了,但是心脏又不好了,要做心脏手术,之后又是联系不上。后来其把事情和父母讲了,他们就说这个人是诈骗的,其就报案了。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时候,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来中介说想把一套府××号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其,想借28万。第二天其和李某某就到越州公证处办了一张公证书和委托合同,就是李某某委托其全权处理这套房某。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其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证明李某某将房某以28万的价格卖给其了。当天上午,其就把28万现金给了李某某。2个月后,李某某没有来还款,其就给她打电话,她说她还不了了,于是她就把房某卖给其了,其之后就把房某转手卖给了别人。

  (3)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李某某说她师傅的老公是国家建设部的副部长,还说在平时她和她师傅吃饭的时候,她师傅的老公对她很主动,经常和她聊天,对她很殷勤,因为当时她和她前夫蔡某某的感情不好,想找一个好的归宿。大概2008年5、6月份的时候,李某某说她师傅的老公很喜欢她,想和她结婚,说他去北京复职后要把李某某调到北京去,找一份工作。后李某某说她师傅的老公要帮她调到北京需要钱去活动,还向其借10万块钱,其当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就拒绝她了。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李某某是2008年7月份离婚的。2008年有一次,其、李某某、李公司的同事,还有李同事的老公(听李某某讲那个男的是国家建设部副部长)、商海水等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那个男的说他的级别比其高好几级,他说他前段时间在开全国人大会议,他坐在前面几排,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老总坐在他后面。经蔡某某指认7号照片中的人(梅××)即为前妻李某某所称在国家建设部当副部长的人。

  (5)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梅××是2002年在绍兴认识的,当时梅××的前妻徐乙经常到店里来,徐乙和梅××都说梅××在北京建设部上班,是副部长,说在绍兴休假。2008年初的时候他和他老婆离婚了,其已回湖北老家。后梅××来找其,说喜欢其。其想他既然在北京建设部上班,也有一个稳定的工作,所以就答应了。2008年7月其和梅××登记结婚,大约11月或12月的时候,梅××回来了,给其现金7、8万。梅××也没有什么经济收入,一般每年过年的时候他会给家里1、2万元,共给过其6、7万元。他现在还自称在北京的国家建设部上班,是副部长,但是身体不好在休病假,其现在不相信他了。但说实话,他的谈吐、气质不像是一个种田的农民,给人感觉是一个有文化的人,所以他说他在建设部上班,其之前也就信了。

  (6)证人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梅××是在1997年在绍兴大世界饮食娱乐城认识的,当时其在那里当服务员,他经常一个人在那里吃饭,自称是在建设部上班,其看他很斯文,在建设部上班也不错,就产生了感情,并于2000年结婚了。自从1997年认识他以来,他就自称是在建设部上班。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的时候,经常和单位同事吃饭,有时候梅××回来了,其也会带他去。其和梅××是2008年初离婚的,因为其发现了他有外遇。李某某是其2008年在××保险公司里上班认识的,当时其是她师傅,平时经常一起吃饭。2008年初其和梅××以及单位的商海水、金某某、李某某及他老公蔡某某一起吃饭,期间有人提到平安人寿董事长去全国人大开会,梅××就说他的级别比平安人寿董事长高,全国人大开会时他坐在前面几排,他们听到后都很佩服他。梅××说自己在建设部当副部长,一开始其也相信的,因为他的谈吐气质都不像农民,但是结婚那么多年他越来越不正常,都不用去上班的,所以其想这肯定是骗人的。在离婚之前,其也没有叫他帮其冲过业绩,当时其的指标就是一个月拉一个单某,大概几万块钱就可以了,其每个月都能完成某某,从来都没有自己冲过保单,更不用说叫梅××帮其冲保单了。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绍兴市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经理,徐乙2007年至2009年在公司某某部门是业务员,刚招进来时问过她的家某情况,才得知她有个老公,姓梅,说是北京哪个大领导的秘书什么的,回家都很少。关于她前夫在北京做大领导秘书的事,其也有过疑问,问徐乙为什么不一起去北京,她说不方便过去,搞的很神秘的,其也不好意思继续问下去。经金某某指认7号照片中的人(梅××)就是徐乙的前夫。

  (8)证人商海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乙是2007年来天翼部门当业务员的,就在其手下做事。她有一个前夫,是她平时上班时看到的。她说她老公叫梅××,是在北京建设部上班,河北人。2008年的时候,公司搞酒会,徐乙把梅××带过来,其也看到过几次,看这人的气质、穿着都是蛮斯文的,每次都是穿西装,谈吐都很有风度,大家都尊称他为“领导”。徐乙的业务都是靠她自己跑出来的,没有靠她前夫冲业绩。经商海水指认7号照片中的人(梅××)就是徐乙的前夫。

  (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的时候,其女儿李某某刚进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上班,她师傅叫徐乙,过了段时间她回来说她师傅的老公是国家建设部副部长。2009年3、4月份,其老公看到府××号101室李某某的房某有人在装修,后才知道这房某已经卖给别人了,李某某并承认房某卖了把钱都借给徐乙的老公“郭甲”了。其与老公都很气,说肯定是骗子,但是李某某还是很相信他,当时他们还有短信和电话的联络,李某某说“郭甲”在2008年12月18日给她汇款的路上出车祸了,在住院,脊柱受伤了,手术之后心脏又不好,要换心脏,和李某某联系都是一个警卫某“陈乙”在联系的,短信都是用“陈乙”的口气发的。之后因为慧芳精神状态不好,整个人很恍惚,抑郁,还想过自杀,

  (10)被告人梅××的供述及辩解,2008年初,其前妻徐乙是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班,当时她带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李某某刚进保险公司几天后,其和徐乙、李某某在府横街一家面馆里吃面碰到了。过了几天,其手机收到一条陌生人的短信,说是喜欢其,后来才知道是李某某,但其一直劝她这样对各自的家某不好。2008年9、10月,因为徐乙业务完不成,要自己交钱进去,家里也没钱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李某某,向她借6万元。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她在市区城市广场附近给其6万元现金,其回去把全部钱都交给徐乙。后来和李某某联系的手机丢掉了,跟李某某就失去联系了。不知道李某某的电话和她家,所以其也还不了这个钱。其从90年代跟徐乙结婚一直都没有工作的,也没有收入。2008年7月,其和梅某结婚之后也一直没有工作,整天待在家里。在庭审中,被告人梅××辩解其从未自称是建设部的副部长,其建设银行卡于2008年11月15日存入的22.7万元肯定是其自己的,或是其前妻在用的,用于保险业务走帐。卡放在家里面,两个人在用的。

  (11)委托合同、公证书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委托蒋某某全权办理其位于绍兴市××城区××室住宅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缴税、退税、领取财政补贴等相关手续以及上述委托合同已经过公证的事实。

  (1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梅××与徐乙在嵊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的事实。

  (1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条、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梅××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账号××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14)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梅××于2007年7月2日在北京××支行××了××卡号为××的维萨储蓄卡(借记卡),该卡自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08年11月15日转账存入人民币22.7万元,后陆续支取。

  (15)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梅××交往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证实两人以“傻瓜”(李某某)、“笨蛋”(梅××)昵称交往的内容,以及被告人梅××虚构“陈乙”身份与了李某某交往的内容。

  (16)收条、谅解书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收到被告人梅××的妻子梅某退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1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梅××承认其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但其辩称系为其前妻徐乙冲保险业务,该辩解已被其前妻徐乙及证人商海水的证言所否定。被告人梅××对其建行账户于2008年11月15日存入人民币22.7万元之事予以辩解,认为上述银行卡由其及前妻徐乙共同使用,系徐乙做保险业务时的来往款项。经查,被告人梅××与徐乙已于2008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可排除徐乙还在使用被告人梅××银行卡的可能。同时,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委托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等书证,能相互印证,从资金来源、数额、时间均与被告人梅××该银行账户资金存入情况相符,而被告人梅××未能合理解释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来源。故被告人徐丙称其未取得过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5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丙虚构事实,以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得手后又以各种虚构的事实继续欺骗被害人,以期拖延时间,且至今未归还被害人的钱款,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梅××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梅××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在大量确凿证据面前,仍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梅××通过其家属清退了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利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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