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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赵岭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路X号。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知)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赵岭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路X号。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2013年7月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葛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路X号,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店名为“怪好吃”的网店销售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中原”G7、“旧街场”的咖啡,至案发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6月1日,民警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葛某抓获并扣押到待销售的上述品牌咖啡共171包,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葛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莫及,另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社区、村委会中得到了一致的正面评价。其家属在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希望法院能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郑某某、沈叶斌、邵小娟、徐伟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远程调取工作记录、白咖啡有限公司、中原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葛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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