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知)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弄X号X室,法定代表人成某。 诉讼代表人方萍,女,X年X月X日生,系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X弄X号X室。2013年6月2
(2013)徐刑(知)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弄X号X室,法定代表人成某。
  诉讼代表人方萍,女,X年X月X日生,系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X弄X号X室。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清,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德政园德政金园X栋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8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萍、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蔡清、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袁秋华、鲍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成某、雷某在经营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租赁本区涞寅路1898号5号楼302室,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某某汽车用品专营店,在未经著作权人深圳市凯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盗版的凯立德导航系统,并复制到其公司代理的e路航牌导航仪内进行销售。6月27日,公安人员从上址扣押到1,112台e路航牌导航仪。经审计,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共计销售安装有盗版凯立德导航系统的e路航牌导航仪7,271台,销售金额为20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1,112台e路航牌导航仪内的凯立德导航系统均为盗版软件。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成某、雷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成某、雷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雷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尽一切努力缴纳了罚金。著作权人对本案也有过错,对所有的软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任凭网站公开下载,可以考虑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另被告人处于哺乳期,刚生育不久,考虑到实际情况,希望法院能够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称,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销售的导航仪自身带有正版软件,且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与纯粹的安装盗版软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现在被告单位已经基本停止运营,家庭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和刚出生的孩子都需要被告人的照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蒋某、刘某某、邱某某、高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快递单据、交易快照、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记录、搜查及扣押笔录、厂房租赁合同、深圳市凯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深圳市凯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著作权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雷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删除侵权软件后发还被告单位。
  成某、雷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