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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盗窃于2011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盗窃于2011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包××、手语翻译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在宁波市火车东××号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伸手从其左后裤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某、卢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9日8时许,在本市火车东站758号公交站台从被害人刘某某左后裤袋窃得现金人民币260元,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9日在本市火车东站758号公交站台扒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遭扒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证人蒋某某、卢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扒窃并被反扒队员抓获的事实;




4.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2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被抓获过程的事实;




6.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