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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鄞州区钱湖人家小区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




2013年3月8日14时40许,被告人张××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日月宾馆门口,将藏于火柴盒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93克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完毕后,张××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手机及毒赃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火柴盒,书证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张××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查扣的甲基苯丙胺1.0893克、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