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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于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幢某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因犯妨害公
(2013)崇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于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幢某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某镇某酒店门口将一包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

2013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赵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23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经检验,该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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