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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8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
(2013)嘉刑初字第118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金A、金B(均已判刑)、孙某某(另处)经预谋,携带“L”型撬棒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街71弄3号202室被害人耿某家,由苏某某在楼下望风,陈某某、金B等人撬门入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2 800余元的18K白金镶钻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等物。后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 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戒指1枚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2012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金A、金B经预谋,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路300弄30号504室被害人施某某家,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计价值人民币3 700余元的pt900铂金挂件1只、pt900铂金项链1根,人民币7 500元及老式金戒指2枚。后将2枚老式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6 000余元。

2012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金A、金B至嘉定区新成街道某某十坊13号,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301室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0元,玉手镯1只、西洋参2盒;窃得303室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 2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2枚、山参2根、中华牌香烟4条及银元古币等物,后将金器、银元古币销赃得款人民币1 600余元。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期间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施某某、陆某某、陆某的陈述,同案犯金A、金B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二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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