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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12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2013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翁某某、董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酒后至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296号某某KTV娱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经劝解后被害人一方先行离开KTV。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认为对方言语中有挑衅意味,经共同商议决定对对方实施殴打。之后,由被告人何某、牛某某持酒瓶带头,被告人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跟随,一同乘坐电梯下楼至KTV门外,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冲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乙某某、张某某、吴某、陈某阵实施殴打,同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打开车门的面包车在旁接应,被告人陈某某用纸遮挡面包车后牌照以掩饰身份。后被告人一方均乘坐该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乙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根据车辆线索于2013年7月30日将被告人何某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网追逃,被告人牛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牛某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乙某某、张某某、吴某、陈某阵的陈述,证人陈某凯、曹某、陈某涛、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牛某某、牛某、尹某某、陈某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尹某某、陈某、何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七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何某、牛某、陈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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