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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兰某。 辩护人吕强、杨宗宝,上海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兰某。

  辩护人吕强、杨宗宝,上海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兰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通过崔某从泰国某医院开具减肥药后,由崔某以EMS的方式快递至被告人位于本市黄浦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之后,被告人兰某再以每个疗程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29日将被告人兰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地内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减肥药80袋。经检验,上述80袋减肥药中,有10袋共计503粒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某、张某、朱甲、朱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兰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并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兰某的销售行为并未达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上述药品并未取得国内批准文号,且自己并未取得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从泰国购进的减肥药予以销售获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秦玉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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