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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318号 自诉人王甲。 诉讼代理人杨乙。 被告人杨甲。 被告人王乙。 自诉人王甲以被告人杨甲、王乙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杨乙、被告人杨甲、
(2013)黄浦刑初字第318号

  自诉人王甲。

  诉讼代理人杨乙。

  被告人杨甲。

  被告人王乙。

  自诉人王甲以被告人杨甲、王乙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杨乙、被告人杨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甲诉称,其与被告人杨甲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某,自2005年始,杨甲与被告人王乙公开同居,至2012年底,王甲得知杨甲已与王乙登记结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同时自诉人提供了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及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阜春居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在朝阳镇人民政府没有王甲与杨甲的离婚档案和王甲与杨甲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杨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杨甲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第5号离婚证上缺少一枚公章。

  被告人杨甲辩称,其与自诉人王甲已于1993年离婚,2005年与王乙再婚,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此,杨甲提供了嘉荫县人民政府第5号离婚证、本市黄浦区民政局2005黄结某号结婚证、本市黄浦区某号户籍证明,以证实其与王甲离婚后与王乙结婚及其在为子女杨乙、杨某按有关政策办理申报本市户籍时,原工作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王乙辩称,其在得知自诉人王甲与杨甲离婚后,于2005年与杨甲登记结婚,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此,王乙提供了其与原丈夫赵某协议离婚时,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5日开具的朝字第某号离婚原件,证实嘉荫县人民政府开具的离婚证上只盖一枚公章及王甲与杨甲离婚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甲与被告人杨甲于1978年8月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某取名杨乙,曾用名杨某某,生一子取名杨戈某,曾用名杨某,1993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政府协议离婚,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第5号离婚证上载明:“杨甲与王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女孩杨某某归王甲,男孩杨某归杨甲,暂由王甲抚养至18岁,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等”。1994年10月,杨乙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黄浦区某号。1997年10月,杨甲与其儿子杨某亦将户籍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黄浦区某号。

  被告人王乙于1995年7月25日在嘉荫县与丈夫离婚。2005年11月,杨甲与王乙在本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嘉荫县民政局开具的结婚申请书证实,王甲与杨甲于1978年8月结婚。

  2、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开具的第5号离婚证证实,王甲与杨甲于1993年3月离婚,女儿杨某某归王甲,儿子杨某归杨甲,暂由王甲抚养至18岁,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等。

  3、上海市原南市区某号户籍证实,1994年10月和1997年10月杨乙、杨某户籍分别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某号。

  4、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开具的朝字第某号离婚证,证实王乙于1995年离婚。

  5、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2005黄结某号结婚证证实,杨甲与王乙于2005年11月结婚。

  关于诉讼代理人对杨甲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第5号离婚证所盖印章有异议的陈述,经查,被告人王乙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开具的离婚证原件,其格式及所盖印章均与被告人杨甲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开具的离婚原件,除当事人姓名、离婚理由等具体内容不同外,其余均一致,且均盖有一枚嘉荫县人民政府公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离婚证均出自于嘉荫县人民政府,且被告人杨甲提供的其为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嘉荫县审计局、嘉荫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中共嘉荫县朝阳镇委员会分别于1996年、1997年开具的证实杨甲与王甲于1993年离婚的证明复印件,补强了自诉人王甲与被告人杨甲已离婚的事实。自诉人王甲无法提供被告人杨甲伪照嘉荫县人民政府离婚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自诉人王甲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乙明知杨甲有配偶而与杨结婚。故自诉人王甲控诉被告人杨甲、王乙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甲诉被告人杨甲、王乙重婚一案,因证据不足,自诉人王甲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无罪。

  二、被告人王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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