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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袁
(2013)黄浦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7年起,某公司(原名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经严某(另案处理)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某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5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王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某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石某(另案处理)、朱某、王某某、袁某、徐某、王某某某等代理商加盟,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A公司、B公司的账户收取团队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经被告人王某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2月成为某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时英贤、李福进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王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3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4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4层。被告人朱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3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3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传销团队返利2,147,924.2元;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273,6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15,288.25元。

2012年4月24日、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朱某分别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某、袁某、徐某、王某某某、周某、施某、赵某、周某、刘某的证词;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朱某均辩称其参加的是某公司的“某”项目,该项目经过多家主流媒体宣传报道,有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其没有实施引诱行为,在团队中也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某公司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代理商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代理商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经严某(另案处理)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某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5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王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某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石某(另案处理)、朱某、王某某、袁某、徐某、王某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A公司、B公司的账户收取团队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经被告人王某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2月成为某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朱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时英贤、李福进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王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3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4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4层。被告人朱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3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3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传销团队返利2,147,924.2元;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273,6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15,288.25元。

被告人王某、朱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6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袁某、徐某、王某某某、周某、施某、赵某、周某、刘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某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2、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C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D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股东为曹某及其子曹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A公司系由林大平、谈方?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谈方?。B公司系由陈某某、蒋某、庞某、任某、丁某、王某等11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3、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某公司期权计划等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的市场价产品,一级代理商可获得22份期权、二级代理商可获得3.3份期权、三级代理商可获得1份期权。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王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53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4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4层。被告人朱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3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3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某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传销团队返利2,147,924.2元;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273,600元;朱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15,288.2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6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

6、被告人王某、朱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某”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并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朱某参与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分别为735人和73人,自然层次分别有14层和6层,个人非法获利分别达273,600元和15,288.25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王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在与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某应当减轻处罚,对朱某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两名被告人提出“某”项目经过多家主流媒体报道,有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等辩解,经查,相关报道和培训均是对某公司“某”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朱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法官助理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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