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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甲。 辩护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甲。

  辩护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甲、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家帝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帝豪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丁甲于2010年7月经何某(另案处理)介绍,缴纳1万元后,借用其他人名义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被告人丁甲积极参加家帝豪公司传销活动,于同年10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家帝豪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徐某某(另案处理)、封某某、任某某、袁乙、潘某某、祝甲、祝乙等代理商加盟,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上海智文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兴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账户以收取团队返利,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丁甲发展传销团队人数201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4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6层。丁甲传销团队共获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2,225,502.3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家帝豪公司支付丁甲个人返利126,200.00元。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丁甲经电话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丁甲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再次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封某某、任某某、袁乙、潘某某、祝甲、祝乙、徐某某、丁乙的证词;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丁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甲伙同家帝豪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甲辩称其参加的是家帝豪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该项目经过多家主流媒体宣传报道,有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其没有实施引诱行为,在团队中也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知道有市场督导一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认为起诉指控的人数有误。其辩护人提出家帝豪公司经多家媒体宣传获得荣誉,丁甲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也不是团队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构成本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家帝豪公司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代理商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代理商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丁甲于2010年7月经何某(另案处理)介绍,缴纳1万元后,借用其他人名义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被告人丁甲积极参加家帝豪公司传销活动,于同年10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家帝豪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徐某某(另案处理)、封某某、任某某、袁乙、潘某某、祝甲、祝乙等代理商加盟,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并借用上海智文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兴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账户以收取团队返利,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丁甲发展传销团队人数201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4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6层。丁甲传销团队共获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2,225,502.3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家帝豪公司支付丁甲个人返利126,200.00元。

  被告人丁甲于2012年5月2日经电话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丁甲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再次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封某某、任某某、袁乙、潘某某、祝甲、祝乙、徐某某、丁乙的证词分别证实,家帝豪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2、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上海家帝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家帝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家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股某某为曹某及其子曹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上海智文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系由孙某某、王某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兴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由陈某某、蒋某某、庞某某、任某某、丁甲、王某等11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3、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家帝豪公司期权计划等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的市场价产品,一级代理商可获得22份期权、二级代理商可获得3.3份期权、三级代理商可获得1份期权。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丁甲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201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4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6层。丁甲传销团队共获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2,225,502.3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丁甲个人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返利126,20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5月2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7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6、被告人丁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家帝豪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帝豪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并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丁甲参与家帝豪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为2012人,自然层次分别有16层,个人非法获利达126,2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丁甲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甲在与家帝豪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消费养老”项目经过多家主流媒体报道,有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报道和培训均是对家帝豪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知道有市场督导一级、指控发展人数有误的辩解,经查,相关指控不仅有多名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明,而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甲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法官助理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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