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徐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7年起,某公司(原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7月,在丁某(另案起诉)的介绍下出资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2011年2月成为某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潘某某和顾瑛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3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人民币20,902.25元。 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6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潘某某、祝甲、祝乙、袁某某某的证词;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某公司不是传销,其参加的是某公司的“某”项目,该项目经过多家主流媒体宣传报道,有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其在团队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某公司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代理商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代理商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7月,在丁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出资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2011年2月成为某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潘某某和顾瑛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3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20,902.25元。 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6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祝甲、祝乙、袁某某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某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2、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建华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上海家帝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家帝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股东为曹建华及其子曹奇,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3、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某公司期权计划等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的市场价产品,一级代理商可获得22份期权、二级代理商可获得3.3份期权、三级代理商可获得1份期权。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徐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3个级别,自然层次有6层。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收取某公司支付返利20,902.2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某”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并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为79人,自然层次分别有6层,个人非法获利达20,902.25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与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某”项目经过多家主流媒体报道,有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等辩解,经查,相关报道和培训均是对某公司“某”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法官助理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