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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薛某、王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丁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上海市老西门街道办事处经济服务科(以下简称“经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每年春节期间收受无偿使用街道提供的经营性房屋的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当年生肖工艺品1件,合计24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甲身为经济服务科科长、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滥用其负责管理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的职权,擅自决定将由街道出资承租的本市某某等3间使用权房屋给安达公司无偿使用,未收取任何租金,经估价鉴定,由此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1,167,408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并管理经济发展中心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实际借款人唐某某名义上系安达公司股东,实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私人经营者的情况下,经与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商议,由谢假借安达公司提高资质的名义向经济发展中心借款500万元,王甲则利用职权批准借款,并从经济发展中心开具相应支票通过谢转交唐某某,最终将款项打入唐某某个人控制的安达公司上海银行南浦支行帐户,由唐某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07年1月唐某某将上述借款归还给经济发展中心。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老西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和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街道招商引资、小税源征收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街道办事处分管经济服务科的副主任卫某某(另案处理)及经济服务科副科长范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谋,多次使用以会务费、办公用品费等虚假名义开具的发票,从街道或街道所属的经济发展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帐户内,通过向开票单位套现或在本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的方法,获取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及其它国有资产,并经商议决定,以经济服务科名义,在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的范围内,以各类奖励的名义公开进行发放,共计发放486,000元。王甲分得其中8万元。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本节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王甲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受贿、滥用职权和挪用公款的罪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辩解:



1、关于受贿一节,其从谢某某处获取的钱款为担任安达公司名誉董事长的劳务费,且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2、关于滥用职权一节,将本市某某等3间使用权房屋给安达公司无偿使用系唐家湾街道的惯例,目的在于留商,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



3、关于挪用公款一节,系以单位名义出借,不存在私人借款问题;



4、关于私分国有资产一节,系单位长期形成的惯例,且每次发放均由分管领导决定。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受贿一节,王甲作为安达公司名誉董事长对公司的帮助不属于经济服务科的工作范围,且与王的科长职务无关;双方没有关于免收房租给以好处的约定,起诉指控王甲免收房租、收受贿赂,缺乏证据;收受财物数额与事实存在差异;



2、关于滥用职权一节,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决定是否收取租金,不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起诉指控的损失计算错误;



3、被告人王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4、关于私分国有资产一节,发放奖金未违反国家规定;涉案资金并非全是国有资产;



5、王甲应当认定为全部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同意安达公司无偿使用街道提供的经营性房屋,并于每年春节期间收受安达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的钱款2万元及当年生肖工艺品1件,合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老西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西门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老西门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老西门街道为机关法人,经济服务科是老西门街道的内设机构,负责社区经济管理和协调,招商引资及个体、私企等新经济组织联络服务工作,推进社区服务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指导、协调和监督街道企业开展体制改革、结构调整、经营管理和公有资产管理等工作,组织完成街道经济目标任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负责做好辖区内的经济统计工作等。

  2、职务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中共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纪检科出具的王甲职务说明、老西门街道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甲于1997年7月调任社区经济科,任科长至今,主要负责社区经济管理和协调,招商引资及个体、私企等新经济组织联络服务工作,推进社区服务业和区域经济发展等。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其从2002年开始至2013年,每年的小年夜送给王甲2万元,共12年,累计24万元,同时每年送给他1件生肖的小礼品,合计12件,王甲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一方面感谢王甲不收取其公司的房租,另一方面可以继续享受返税的优惠政策,再一方面可以在别的业务上照顾其公司等。其知道在2009至2010年期间王甲在春节期间住过院,那年的春节前其还和王见过面,送给王2万元现金还有个生肖。

  4、某院出具的搜查记录、经被告人王甲辨认的生肖礼品照片证实,从其住处发现的8个生肖工艺品是谢某某所给。

  5、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单证实,被告人王甲分别于2009年1月30日至2月9日、2012年2月27日至3月1日住院就医。

  6、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其从2003年起每年小年夜时接受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12生肖拜年小礼品1件,同时红包1只,内装人民币2万元拜年费,是谢某某为了对其平时对他公司的支持表示感谢。其是街道经济科科长,又是经济发展中心的负责人,职责范围包括招商引资工作、协助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收、对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其中包括对房屋出租的管理,而其在出租房屋给安达公司的过程中给予了他极大的照顾,免收房租等。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4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甲身为经济服务科科长,滥用其负责管理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的职权,擅自决定将由街道承租的本市某某等3间使用权房屋给安达公司无偿使用,未收取任何租金,经估价鉴定,由此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1,034,8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达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产权界定查证报告、验资证明表证实,安达公司原为挂靠于唐家湾街道下的集体企业,产权主体归谢某某所有,2002年转制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

  2、老西门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金账单证实,老西门街道由原南市区蓬莱路街道、小北门街道、唐家湾街道于1993年7月撤并而成,某某等由唐家湾街道承租。

  3、老西门街道党工委党政办公会议记录证实,经济服务科负责街道房屋管理工作,被告人王甲对安达公司转制并应当向街道支付所用房屋的租金具有明知。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为唐家湾街道经济科科长,1993年原南市蓬莱、唐家湾、小北门3个街道合并为老西门街道起任老西门街道经济科主任科员,直到2010年6月退休,主要负责招商引资,王甲是科长,主要负责经济科全面工作,同时还管理街道的经营性资产与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而其中经营性资产管理主要指房屋的出租管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说明证实,安达公司原系街道集体企业,2002年转制后成了民营企业,转制前后其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支付某某等号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支付到2004年第3季度,2005年不知道什么原因,物业公司没有来收,其也没有去问,这种情况一直延续至2012年上半年其归还在某某等号门面为止。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街道集体资产,包括房屋出租是王甲负责的,某某等号,是面积90平方的门面房,从2005年开始没有收过租金,是租给安达公司的谢老板下面的1个人。

  7、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某某等号是经济发展中心向原来房管所租赁的使用权房,是公房,有交租金的房票簿,这3个门面房原来是谢某某的安达公司用的,不交任何费用。

  8、安达公司出具的上海银行金专支付对账单、房屋租金账单等书证证实,安达公司支付某某等号房屋租金至2004年9月。

  9、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某路XXX-XXX号房屋租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4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涉案3间房屋的租金价值合计为1,034,883元。

  10、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其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内容包括街道集体资产管理等,担任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内容包括街道房屋的出租等,其明知安达公司改制后继续租用街道房屋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是应当支付租金的,出于对谢某某的私人关系,加之谢每年给其2万元好处费,就擅自违规决定免收租金。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06年12月18日,谢某某以安达公司需报批提高企业资质的名义向被告人王甲提交借款报告,王甲利用其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并管理经济发展中心的职务便利,批准借款,并从经济发展中心开具抬头为安达公司的支票交给谢某某,同时要求出纳背书“不得转让”字样。谢某某随后将该支票交予安达公司股东唐某某,唐将款项打入由其实际控制的安达公司上海银行南浦支行账户,后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07年1月19日,唐某某将上述借款归还经济发展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唐某某对其说他的公司需资金周转,想向老西门街道经济科借500万元,让其帮忙去和王甲说说,于是其就去和王说了,王表示唐某某的上海申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是私营公司,街道的钱不能借给他的私营公司,而安达公司原来是街道下属企业,要其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向街道经济科借,于是其以安达拟报提高企业资质的名义向经济科写了份借款报告。其带了报告到王甲办公室,王就叫财务开了500万元的支票给其,其再去交给唐某某,唐解入了自己的专用账户,户名就是安达公司,另外唐将申杰公司的1本产证抵押在其处。唐某某是安达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实际出资,但验资后将所出的资金从验资专用户里抽走了,唐利用安达公司的资质接土建工程,其为唐在安达公司专门开了账户,银行印鉴是安达公司的,其还提供了一个安达公司的合同章。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义上是安达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私人挂靠,谢某某提供给其1个安达公司开设在上海银行南浦支行的账户,以及安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给其使用。2006年12月,其因缺少资金周转,所以想借500万元,其找了谢某某帮忙,谢帮其找到王甲借给其个人500万元使用1个月,后其将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其个人因此事没直接感谢过王甲。

  3、安达公司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担保书、承诺书、注册资金收条、银行现金解款单、唐某某向安达公司上交管理费的凭证、产证抵押收条、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补充情况证实,唐某某系安达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每年向安达公司交纳管理费,安达公司将开设在上海银行南浦支行账户、财务专用章(2)提供给唐使用。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王甲叫其开1张支票,金额500万元,单位是安达公司,并且关照其在背后写了“不得转让”4个字,钱是在经济发展中心账上的。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时,顾某某对其说经济发展中心有笔500万元出去她没有做凭证,其就问她为什么不做凭证,她就说让其先放放,后来到2007年时其看到对账单上反映500万元进来了。

  6、安达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对账单、上海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贷记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06年12月18日,王甲从经济发展中心开具500万元支票,解入安达公司提供给挂靠人唐某某控制使用的上海银行南浦支行账户,用于唐个人经营支付材料款。2007年1月19日,唐某某从该账户归还了该笔借款。

  7、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7日,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对其说唐某某想借500万元,其听后觉得把500万元的资金借给唐某某个人不是很妥当,经与谢商量后,让谢以安达公司的名义拟写了1份借款报告,第2天谢带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并盖好法人公章,其当场陪同他去财务那里开具了1张500万元的支票,抬头书写为安达公司,而且在背书栏里特别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当场交给谢。

  四、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街道招商引资、小税源征收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街道办事处分管经济服务科的副主任卫某某(另案处理)及经济服务科副科长范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谋,多次使用以会务费、办公用品费等虚假名义开具的发票,从街道或街道所属的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账户内,通过向开票单位套现或在本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的方法,获取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并经商议决定,以经济服务科名义,在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的范围内,以各类奖励的名义公开进行发放,共计发放314,000元。王甲分得其中5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本节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章程、登记表、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该中心为社区经济科指导下为社区企业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老西门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投资,主要工作是招商引资;为社区企业提供各种政策咨询等。

  2、黄浦区财政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工作记录证实,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系由区财政局拨入,专款专用,用于与招商相关的办公经费和与招商相关的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消费性开支,包括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3、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黄浦区税务局涉税事项审批单、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税务“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系由老西门街道与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签订协议,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区税务分局核拨代办“三代”单位。

  4、老西门街道财务管理规定、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证实,涉案单位相关财务规定。

  5、证人张某、王丙、陈某的证言、付款凭证、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发票、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中欧国际旅行社、嘉程商务会展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查询凭证证实,王甲等人使用虚假发票将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资金进行套现的事实。

  6、证人杨乙、阮某某、俞某某、王丁、余某、倪某某的证言、王甲和范某某制作的发放记录单及笔迹鉴定结论、社区经济服务科人员情况证实,王甲等人私分国有资产进行发放的人员范围及金额等情况。

  7、证人范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伙同王甲将国有资产在老西门街道部分领导和经济服务科全体公务员范围内进行发放的事实。

  8、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其与卫某某、范某某经合谋将国有资产在老西门街道部分领导和经济服务科全体公务员范围内进行发放的事实。

  针对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甲从谢某某处获取的钱款为担任安达公司名誉董事长的劳务费,其对公司的帮助不属于经济服务科的工作范围,与王的科长职务无关,且双方并无免收房租给以好处的约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甲作为经济服务科科长,其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包括对街道房屋出租进行管理等工作,故其对安达公司的帮助是否属于经济服务科工作范围、与其职务是否有关、在收受财物时双方有无免收房租的约定,均不影响对王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某谋取无偿使用房屋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指控的受贿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亲笔供词证实其向王甲行贿的金额、时间、地点、方式等,与被告人王甲的庭前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及从王住处发现的生肖工艺品、王的住院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庭审中王甲提出谢某某系从安达公司于2002年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开始行贿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被告人王甲于2003年至2013年共计受贿22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3、关于将某路3间使用权房屋给安达公司无偿使用系惯例,以及被告人王甲任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决定是否收取租金,不符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系以经济服务科科长的身份,明知应当向转制后的安达公司收取租金,但仍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不与安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不向安达公司收取租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对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的职权,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金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安达公司出具的上海银行金专支付对账单、房屋租金账单等证实安达公司支付某某等号房屋租金至2004年9月,故对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租金应予扣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系安达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安达公司的1个账户,拥有安达公司银行印鉴章,且日常以安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另外,谢某某系以安达公司需要提高资质的名义向王甲借款,王又明确要求出纳在支票后背书“不得转让”字样。同时,唐为取得款项,将申杰公司产证交给谢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与经济发展中心或王甲无直接联系,故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挪用公款供自然人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与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6、关于将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作为奖励发放未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规定证实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范围内作为奖励发放,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涉案资金并非全是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系由区财政局、税务局划拨,应认定为国有资产。但起诉指控从经济发展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出账的资金亦属于国有资产,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资金应予扣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8、关于被告人王甲应当认定为全部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线索的受贿、滥用职权事实,根据相关法律,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认定其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该节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王甲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对王甲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滥用职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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