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江宪、王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王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某科(以下简称“某科”)副科长,参与管理街道招商引资、小税源征收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街道办事处分管某科的副主任卫某某(另案处理)及某科科长王丙(另案处理),经商议合谋,多次使用以会务费、办公用品费等虚假名义开具的发票,从街道或街道所属的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帐户内,通过向开票单位套现或在本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的方法,获取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及其它国有资产,并经商议决定,以老西门街道经济科名义,在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科全体人员的范围内,以各类奖励的名义公开进行发放,共计发放48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某分得其中8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老西门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中共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纪检科出具的范某某职务说明、老西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老西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老西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黄浦区财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工作记录、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黄浦区税务局涉税事项审批单、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老西门街道办事处财务管理规定、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证人张某、王甲、陈某、谢某某的证言、付款凭证、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发票、银河国际旅行社、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中欧国际旅行社、嘉程商务会展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银行进帐单、银行查询凭证;证人杨某某、阮某某、俞某某、王乙、余某、倪某某的证言、王丙和范某某制作的发放记录单及笔迹鉴定结论、老西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某科人员情况;证人王丙、卫某某的证言;某院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经济发展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资金为非国有资金,范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某科副科长,参与管理街道招商引资、小税源征收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街道办事处分管某科的副主任卫某某(另案处理)及某科科长王丙(另案处理),共同合谋,多次使用以会务费、办公用品费等虚假名义开具的发票,从街道或街道所属的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账户内,通过向开票单位套现或在本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的方法,获取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并以某科名义,假借各类奖励之名,在街道主要领导及某科全体人员的范围内公开进行发放,共计发放314,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与卫某某、王丙各分得其中5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章程、登记表、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该中心为社区经济科指导下为社区企业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老西门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投资,主要工作是招商引资;为社区企业提供各种政策咨询等。 2、黄浦区财政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工作记录证实,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系由区财政局拨入,专款专用,用于与招商相关的办公经费和与招商相关的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消费性开支,包括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3、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黄浦区税务局涉税事项审批单、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税务“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系由老西门街道与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签订协议,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区税务分局核拨代办“三代”单位。 4、老西门街道财务管理规定、老西门经济发展中心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证实,涉案单位相关财务规定。 5、证人张某、王甲、陈某的证言、付款凭证、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发票、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中欧国际旅行社、嘉程商务会展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查询凭证证实,王丙等人使用虚假发票将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资金进行套现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阮某某、俞某某、王乙、余某、倪某某的证言、王丙和范某某制作的发放记录单及笔迹鉴定结论证实,范某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进行发放的人员范围及金额等情况。 7、证人王丙、卫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范某某经合谋套取国有资产,并在老西门街道部分领导和某科全体公务员范围内进行发放的事实。 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卫某某、王丙,经合谋套取国有资产,并在老西门街道部分领导和某科全体公务员范围内进行发放的事实。 9、某院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范某某接电话后主动至检察机关,并交代了自己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科副科长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范某某予以刑事处罚。因其中172,000元来源于经济发展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现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资金应予扣除,辩护人认为前述资金为非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参与合谋,并直接实施了套现、报销领取现金和发放奖励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范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范系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