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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乙。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8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押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甲、谭乙犯盗窃罪一案,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甲、谭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甲、谭乙伙同张某某(已判刑)、谭丙(另案处理)经预谋,乘坐由谭丙驾驶的汽车窜至平阳县万某某三信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室,盗走组装台式电脑和“联想”牌电脑各1台(总价值人民币3668元)。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甲伙同谭乙、陈甲、陈乙(均已判刑)、谭丙经预谋,乘坐由谭丙驾驶的汽车窜至平阳县万某某下桥村温州东腾机械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办公室,盗走组装台式电脑2台及“联想”牌显示器1台(总价值人民币1326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甲伙同谭乙、段某、张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撬棍窜至乐清市准备盗窃,后因找不到合适目标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谭甲于2013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平阳县万某某三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谭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谭甲共同退赔在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参与的共同违法所得即组装台式电脑2台及“联想”牌显示器1台(总价值人民币1326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东腾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谭甲上诉称,系自首,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一审认定其家属部分退赔错误;家中父母年迈需要赡养,还有一子年幼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从轻量刑。原审被告人谭乙上诉称犯罪数额较小,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谭甲、谭乙的供述,同案犯陈甲、陈乙的供述,失主杨启反、潘孝义的陈述,证人谭戊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收条及谅解书的内容,可以证实三信公司负责人杨启反在万某某派出所接受谭甲家属谭戊赔礼道歉及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虽然三信公司的失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仅为3668元,但谭甲的家属谭戊为取得该公司的谅解而对其超额自愿赔偿应予允许。温州东腾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得到赔偿,谭甲仍应承担退赔责任。故谭甲关于其家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甲、谭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谭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谭甲、谭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谭甲犯罪后能自首并积极退赔部分共同违法所得及取得失主谅解,谭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均已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以同样理由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某某审判员周某某助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戴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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