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 辩护人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开始,被告人林××先后以其本人和妻子叶某某的名义通过网络申请成为中天香港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居间代理商。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共发展客户32名,通过上述公司的网络平台进行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共计交易999.6手,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563600元,非法获取返佣共计人民币260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关于提供郭建军等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电子数据的证明》、居间合作协议、浙江省宁波市代理名单、申请中天香港集团居间合作商信息登记表、林××的客户资料、叶某某的客户资料、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佣金返客户的详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许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林××虽然非法经营额较大,但其违法所得较少,情节较轻,故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在被拘传时没有任何反抗,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电脑上查阅并下载自己名下客户的交易记录,可见其愿意置身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又能如实供述,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是初犯,本次犯罪亦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较小,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单位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与人合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期货交易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拘捕时没有反抗,并积极配合调查,是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有无立功表现尚未经查证,无法认定。故辩护人根据以上要求对被告人林××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2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审 判 员 竺士鸣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