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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闸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广兰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薛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薛左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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