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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贾某某。 被告人茆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3)闸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贾某某。
  被告人茆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茆某某等在本市灵石路平利路路口一烧烤摊位吃夜宵并饮酒,因嫌被害人邬某某途经此处时用脚踢该摊位的椅子并爆粗口,20分钟后,张甲及贾某某手持啤酒瓶,对在对面摊位吃完夜宵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邬某某及张乙追逐殴打。其间,邬某某及张乙进行还击,张甲又打电话告知已经先行离开摊位的被告人茆某某。茆到场后,将欲乘出租车离开的邬某某拉下车,并对邬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左额部、左颈部、右胸部、左腰背部外伤性挫伤等;被害人张乙右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甲、贾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茆某某经上网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茆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邬某某、张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张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鲁某某、张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代管款收据、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贾某某并纠集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龚 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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