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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普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以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普陀区常和路613弄11号对外营业,其以虚假的身份“孙友明”对外宣称为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28商机网”、“89178商机网”、“36578小本创业网”等网站上发布该公司生产“某某”百洁布为内容的虚假广告,以所谓的高利润、低投入、见效快、长期供应原料等特点将低价购进(每台约人民币8千元)的“某某”机器高价(每台约人民币3万余元)对外销售,并许诺加盟者免费领取加工原料丙纶丝等,某某公司回收生产的半成品百洁布,每台机器加工累计满1500公斤可奖励人民币15400元,累计满2500公斤可再奖励人民币15400元,机器归加工商所有等高额回报。

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害人徐君等52名加盟商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合同购买“某某”机器共计93台,被告人孙某某在尚未联系好百洁布成品稳定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元/公斤的价格回收被害人生产的百洁布半成品,将小部分加工后的百洁布成品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大部分半成品积压在仓库。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办公用品、回收的半产品百洁布等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仓库全部搬至本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号仓库后逃逸至原籍。

被告人孙某某共计收取被害人机器款人民币258.59万元,支付房租人民币21.33万元,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3.47万元,支付机器款及原料货款人民币117.64万元,支付员工工资人民币23.39万元,支付产品加工费人民币27.80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4万余元。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九江市某某街某某广场某某单元某某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谌某某、穆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龚某某、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宣某某、刘某某、陈某、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收款收据、购货单据,租赁房屋协议、情况说明、收据存根,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器订货清单和机器产品说明书,技术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网页广告文本复印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和银行交易明细,赃物照片和现场照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报告书、合同书、银行、现金付款单、送货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八十万元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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