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闸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本市52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乙不备,窃得其挎包内价值人民币70元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65元及身份证一张。当公交车停靠潘泾路站,邱某某欲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间,邱某某将所窃钱包扔在地上。
  2013年7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少年村路11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雷甲不备,由陆某动手,邱某某掩护、配合,窃得雷甲挎包内价值人民币2,222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两名被告人得手后下车逃离并转乘165路公交车,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陆某身上查获所窃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雷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雷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邱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