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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x县x镇x村x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销售药品活动。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雇佣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由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向他人低价进货及发货;由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负责在互联网发布信息、接待客户,后通过宅急送、xxxx快递公司向各地销售“xxxx胶囊”、“xxxx丸”、“xxxx丸”等药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待销售的“xxxx丸”10盒、“xxxx胶囊”380盒、“xxxx丸”7盒、“xxxx胶囊”7盒、“xxxx丸”11瓶、“xxxx丸(浓缩丸)”171盒、“xxxx丸”908瓶、“xxxx胶囊”21盒、“xxxx胶囊”8盒、“xxxx丸(浓缩丸)”19瓶、“xxxx胶囊”1盒、“xxxx”2盒、“xxxx”2盒、“xxxx胶囊”9盒、“xxxx胶囊(浓缩型)”2盒、“xxx骨痛宁”70盒、“风湿xxx”38瓶、“xxx胶囊”3盒、“xxx骨痛康”16瓶、“xxx片”20盒、“xxx”12盒、“风湿xxx”8盒等22种假药。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22种药品均为假药。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搜查笔录,而且有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快递单、交易记录、上海xxx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上海xxx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复函、上海市徐汇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营业额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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