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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8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信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迎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2013)杨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信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迎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圣本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866号东方国际水产城摊主谈宜勤为生意纠纷至邵卡娜的摊位,持邵摊位上的单包虾仁砸邵并将邵的摊位掀翻,邵的家人余利华、余建华闻讯先后赶来理论,遭谈宜勤的安徽籍同乡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拳打脚踢,被告人孙庆在旁假意抱住余利华、余建华劝架,让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对余利华、余建华进行殴打,余利华、余建华逃跑遭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追打,被告人杨信文扬言“想打架就奉陪”,被告人孙庆扬言“浙江人谁出来打谁”,余利华的母亲陈阿凤劝架时被打倒在地,又遭被告人孙庆踢打。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利华因外伤致右颈部及项部皮肤划伤和右上臂、右肘部及左小腿胫前下段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9条、第5.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余建华因外伤致右上臂上段内侧、双膝部及左足背部皮肤擦挫伤,累计范围达25.6cm2,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陈阿凤因外伤致左肘关节损伤,左肘部外侧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3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先后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建华、余利华、陈阿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姜某、廖远辉、李德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谈宜勤、邵卡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1588号、第1589号、第1590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及“到案情况”,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的供述及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对参与殴打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因被告人孙庆到案后供认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补充确认被告人孙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四名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在亲属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陈阿凤、余建华、余利华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确认被告人孙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信文、杨迎春、圣本春、孙庆从轻处罚。杨信文等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信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圣本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孙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闵婕 书记员 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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