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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汪街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
(2013)浦刑初字第4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汪街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2012年9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金某某带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下午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X区X镇X路X商务酒店X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带被害人金某某至其家中索要债务,后被接警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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