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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宝刑初字第1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本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提供的电脑、网址及“百家乐”帐号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处向史云、戚玲娟、姜新洁提供“百家乐”帐号供其等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云、戚玲娟、姜新洁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依法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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