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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中旬至2013年3月28日间,戴某、张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利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东海明珠宾馆229房间、庄市一串红大酒店625房间等地开设赌场,先后雇佣何某、罗某某、吴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护场子、望风等工作,并招引王某某、毛某某、金某某等人以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中旬到该赌场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3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缴决定书,证人王某某、毛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戴某、张某某、石某某、何某、吴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