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13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临时)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滨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虹路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值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机动车驾驶证、临时号牌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