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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并于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并于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利用担任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某单证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某业务费回扣共计人民币154461.68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冯某、莫某、金甲、金乙、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卡账目明细清单、佣金清单流水账、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支票、劳动合同、货运代理协议、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拿回扣前,公某老板都是知情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收受的回扣是私营企业老板金甲明知的,应当视为公某同意的正当收入,其行为不符合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亦未侵犯本罪的客体公某的正常管理制度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在工作期间有13万余元的未报销费用应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提交了公某证明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为证实公某法定代表人曾暗示过被告人可以收受回扣作为工作补贴,申请证人金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利用担任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诚欣丰行公某)单证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其名下的杭某某行卡(卡号14818104795204)、配偶冯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及其表妹夫莫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001700090005819)非法收受对方某某单位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双马公某)业务费回扣,共计人民币154461.68元,并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朱×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甲的证言,证实朱×在诚欣丰行公某负责物流等工作,与双马公某的合作中其虽然隐约觉得有收取佣金的情况,也知道是行业潜规则,但并未明确同意朱×收受回扣,也不清楚朱×收受回扣的总数额。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浙江双马公某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向客户单位业务员退佣的情况,目的是为了获得客户单位业务员手中的货物运输业务,并称不得已向客户单位业务员退佣是行业潜规则,不这样做就没办法在市场上生存,同时提供了退佣的流水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双马公某在经营过程中为做成某某、留住客户,会从利润中提取部分向对方某某人员提成,并打到指定个人账户,退佣的资金来源是公某的“小金库”,存在总经理冯某某的丈夫刘某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中。

4、证人金乙的证言,证实双马公某向业务往来单位诚欣丰行公某的业务员朱×支付过佣金,佣金是双马公某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量、利润情况打到朱×个人账户,朱×提供过三个银行账号收取佣金,分别是其本人的杭某某行账号和莫某、冯某的账号。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妻子朱×向其借用招商银行卡,收取了“佣金”,但不清楚对方情况和数额。

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朱×要求其办一张银行卡借给其使用,其便办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后交给朱×,该卡之后一直由朱×使用。

7、营业执照,证实诚欣丰行公某的基本情况。

8、劳动合同,证实朱×系诚欣丰行公某员工。

9、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账目明细清单,证实朱×通过其杭某某行卡收受贿赂29462.04元、通过冯某的招商银行卡收受贿赂92784.83元、通过妹夫莫某的交通银行卡收受贿赂32214.81元,共计154461.68元

10、佣金清单流水账,证实双马公某向诚欣丰行公某员工提供佣金的情况。

11、货运代理协议,证实诚欣丰行公某与双马公某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朱×经公安某某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朱×在公安某某及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朱×提出的公某老板对于拿回扣的事情均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收受回扣应当视为公某同意的正当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甲证实其虽知道收回扣系行业潜规则,对员工也是睁一眼闭一眼,但并未明示也不清楚朱×收受回扣的具体情况,而双马公某从小金库即账外暗中支付回扣,朱×利用个人账户即账外暗中收取回扣,双方均未如实入账且该回扣在双方的货运合同及朱×的劳动合同中均未有体现,故不能认定佣金等是正当收入,而应认定为行受贿,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朱×在工作期间有13万余元的未报销费用应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及为证实该事实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认为,朱×与单位之间是否报销费用系双方劳动关系的体现和被告人本人对该费用的处分结果,据此要求在公某帐外受贿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暂存于本院的的赃款人民币154461.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