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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X乡,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队,现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4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X乡,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队,现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X乡,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队,现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X乡,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队,现住X市X区X镇X公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被害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牛培山、张玉霞、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至X区X镇X公路X号汽车修理店,因修车纠纷与曹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赶来帮忙,被告人张某到场后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再次与曹某某、曹某某等人发生扭打,期间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哥哥)得知上述情况后伙同他人赶至现场,持铁棍对店内在场人员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龙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人龙某某不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物损的基础上,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均不具有坦白情节,但是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张某、张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龙某某、张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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