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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暂住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
(2013)徐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暂住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黄浦区x路x号xx广场x品牌专卖店内,窃得GIVENCHY牌大红色单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2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静安区x路x号x货商场x楼TARAJARMON品牌服饰专柜内,窃得TARAJARMON牌浅咖啡色针织衫一件(价值1.312元);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黄浦区x路x号xxx内,窃得香奈儿牌粉红色小皮包一只(价值26.000元);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黄浦区x路x号x广场x品牌专卖店窃得BALENCIAGA牌粉色单肩包一只(价值9.930元);2013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广场x楼CLUBMONACO专卖店,窃得CLUBMONACO牌灰色羊绒开衫(s)一件(价值1.743元);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广场x楼CLUBMONACO专卖店,窃得CLUBMONACO牌灰色羊绒开衫(xs)一件(价值1.743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村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单位财物,共计价值50,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偷窃衣服、箱包的目的并不是自用,而是追求心理刺激。
  辩护人吴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自幼离开父母,缺少家庭温暖,其偷窃行为是为了追求心理刺激,与一般为了挥霍而盗窃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经医院检查,被告人患有盗窃强迫症;被告人在案发前有主动退赃的行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证人xxx、xxx、xxx、x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店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上述的盗窃事实;3、进口货物报关单、货品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价值;4、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盗窃劣迹;5、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场、店铺中窃取衣物、箱包等财物,共计价值五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连续两天在同一家店铺内盗窃同款式不同型号的衣物,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自动退回部分被窃财物,在案发后又配合退缴其余被窃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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