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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凌熙。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宁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凌熙。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凌熙携带毒品乘坐K1514次旅客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在出口处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查出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又从其裤子右侧口袋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180克,白色块状物净重38.65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凌熙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凌熙的尿样检测记录及火车票、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熙明知是毒品仍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凌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凌熙持有毒品海洛因达38.83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凌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海洛因38.83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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