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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8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8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2013)浦刑初字第38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811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17日,使用该卡消费、划账及取现,并于 2012年6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5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539.98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6658),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使用该卡消费、划账及取现,并于 2012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253.70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8322),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使用该卡消费、划账及取现,并于 2012年3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4,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096.95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3890.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许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许某某家属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发还被害单位。

三、禁止被告人许某某在二年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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