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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杭州市××西兴街道江陵路地铁站A出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失主苗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同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至杭州市××西兴街道江陵路地铁站A出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失主王某的自行车1辆。3、同年7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窜至杭州市××区武警医院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失主童某某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失主聂某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失主杨某某停放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失主乔芬芳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被盗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0元。4、同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至杭州市××区武警医院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失主吴某的奔球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果,后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综上,被告人李××共计盗窃7次,其中1次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王某等7人的陈述;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视听资料及说明;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