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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危险驾驶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葛××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大道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葛××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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