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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
(2013)宝刑初字第1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杨乙受石雪峰(另案处理)指使,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二村XXX号门口,持铁棍对被害人杨甲实施殴打,致使杨甲左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乙、辛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某、杨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甲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杨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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