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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
(2013)静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担任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旅公司)销售部主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销售部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上海恒兴光学有限公司、上海海俪恩隐形眼镜光学有限公司预支到中信国旅公司的人民币12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3年1月案发仍未归还。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信国旅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障缴费账户情况、销售部目标责任及经营管理办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罗某、孙甲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坦白交代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就被告人王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人民币十二万元,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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