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蒲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庙后张127-3号,采用撬门、搬运等手段,进入周某某家中,窃得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1台、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 380元。 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蒲某某、陈某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爱登村余家32号,采用开门、搬运等手段,进入徐某某家中,窃得组装电脑1台、佳能IXUS60数码照相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 1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张青昌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蒲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